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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与侵权竞合的法律分析

来源:保险 时间:2022/7/11
通过侵权责任四要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三要素共同来认定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是否产生竞合。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应确定双重赔偿模式,在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丧葬费除外。

年7月27日,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年12月30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构成工伤。年8月23日,市工保中心核定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元、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张某某的丧葬补助金经核算为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元,共计元。年9月2日,市工保中心支付张某某的丧葬补助金经核算为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元,共计元。左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与左某某系母子关系,刘某某与张某某系母女关系。刘某某现为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养老保险待遇。左某、左某某、刘某某认为市工保中心对张某某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审核违法违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市工保中心支付左某、左某某、刘某某丧葬补助金元,依法每月支付刘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25元,依法支付左某、左某某、刘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元。另外,左某、左某某、刘某某与交通事故责任人达成调解协议,由事故责任人支付左某、左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万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元。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法律规定只是对工伤医疗费不享有双重赔偿予以明确,除工伤医疗费外,并未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明确规定了职工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工伤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张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在出差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左某、左某某、刘某某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失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市工保中心在本案中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适用补差原则,核减已支付的民事赔偿部分,是对上述规定的不正确理解。

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在实践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主要有两种处理模式:一是兼得模式。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亦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故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待遇。二是选择补充模式。即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

作者:唐晨

审核:支伟伟编辑:张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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