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在入职保险公司的时候通常会被要求购买保险,俗称带单上岗,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其实带单上岗并非强制,如果是正常投保,反正都是要买保险的,不论是客户投保还是自己投保,带单上岗也能够接受,甚至有的代理人上岗就是为了拿自己保险的佣金。所以,虽然这种现象一直存在,但并没有掀起太大的风浪。不过,本文要分享的这起保险纠纷就跟一位阳光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入职时购买的自保件理赔有关。而剧情最后的发展有点让人意想不到。具体来看一下是怎么回事。来龙去脉石女士于年12月29日入职阳光人寿安徽分公司,入职当日即投保了两份阳光人寿孝顺保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保单生效日期年12月30日,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10年,交费频率为年交。两份保单重疾保额分别为8万元和7万元,合计15万元,;保费分别为.2元和.3元,合计.5元。石女士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用。年11月,石女士因身体不适医院检查治疗,年11月19日转院至医院,经诊断为宫颈鳞癌IIA1期。在进行相关治疗后,石女士于年11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并持续在治疗中。在此期间,石林花向阳光人寿、阳光人寿安徽分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阳光人寿在年1月3日受理,并于年3月20日作出拒赔决定,理由是“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来,石女士在年12月1日—12月2日,因宫颈上皮内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而她在12月30日投保时,并未告知该事实。阳光人寿认为,石女士在入职前取得了保险代理人资格,对投保流程、保险的法律知识及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认识。而石女士明知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在投保时仍刻意隐瞒健康情况,在主观上存在欺诈,所以拒绝理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阳光人寿还提起反诉,要求依法撤销保险合同。这就是整个事件的来龙去脉。争议焦点整个事件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主要以下几点,法院进行了审理。1.投保时对健康的隐瞒(这也是最大的争议)。关于这一点,经过法院审查发现,阳光人寿提供的为格式合同,电子投保单健康信息告知栏均在网上勾选,且该栏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阅读抄录栏,投保人也未进行抄录。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关于入职的专业性培训。阳光人寿虽然声称石女士入职时取得了保险代理人资格,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但是却无法举证,证明其对石女士进行过保险业务相关知识培训,使石林花熟识所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保险合同条款内容。3.关于理赔决议通知书的下发时间。上文中提到,阳光人寿年1月3日受理,于年3月20日已作出拒赔决定,并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但是石女士说,她未收到保险公司拒赔的通知,也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及填写的寄送信息,并不能说明该邮件实际送达情况,所以不能证明石女士收到了该通知。而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该在30日内(也就是年2月2日前)作出核定,保险公司逾期未作出核定,应自次日即年2月3日起“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复利支付利息”。综合以上几点,最终法院判决:阳光人寿不仅要赔偿石女士15万元保险金,而且还要支付逾期利息(自年2月3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复利计算),同时也驳回了阳光人寿撤销保险合同的诉求。老萌说关于这起理赔纠纷,我认为石女士本身肯定是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但是之所以法院最后会支持石女士理赔,有很大原因是因为保险公司的投保流程不规范(例如抄录栏竟然没有抄录)。而在下发理赔通知书的时候,也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同样存在不规范的操作。所以,从保险从业人员的角度来说,业务流程的规范非常重要。另一方面,如实告知健康情况是投保人非常重要的义务。虽然本案中,石女士获得了理赔,但是我认为有侥幸的成分。从投保人的角度来说,如实告知是保证获得理赔的前提条件,绝大部分的拒赔都是因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的。所以绝不可忽视。还有关于理赔时效的问题,不少投保人担心保险公司故意拖延,迟迟不理赔。但是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不论是保险条款还是保险法,都对理赔时效做了明确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故意拖延理赔,对自身有害无益,轻则支付逾期利息,重则将受到银保监会的处罚。保险发展到今天,虽然仍有不规范和销售误导等情况发生,但是整体的监管有了很大的改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得到了极大程度的保障。说句有点别扭的话,连本文这个案子投保人都能赢,你还有什么可担心的呢!参考资料:民事判决书()皖民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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