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赔结论核定和赔偿时效条款
——约束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法》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要点总结:
1.保险公司自收到理赔申请后,30日内就要给被保人或者受益人是否符合理赔条件的答复。
2.保险公司自收到理赔申请和理赔资料后,最晚60天,理赔金该到账的就得到账。到第60天还算不清楚的,必须先按当时的结论赔上一笔,后续有不同结论,再作调整。
3.举个例子:
1)受益人主张:
首次提交理赔,申请的日期是年的1月14日,在30日之内,也就是年的2月13号之前没有作出核定。那么根据保险法23条30日之内没有作出核定,不论该不该赔,保险公司都得赔,还要赔偿客户的利息损失。
2)A保险公司主张:
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疾病属于除外责任,所以拒赔单看合同拒赔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确实属于既往症不赔,
但是A公司错就错在理赔时效上。他们认为理赔的核定起算日应当从提交完整资料的4月1号开始计算,还有要扣除补交资料的时间,所以不存在超过法定理赔时效的问题,所以也不需要给付保险金,也就不需要赔偿损失。
3)法官:
首先理赔的核定期应该从客户首次申请并递交资料开始计算,也就是16年的1月14号。其次,A保险公司要求补充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也不属于保险法22条规定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相关的证明和资料。授权委托书只是确定理赔金给谁的问题,跟保险事故没有关系,所以是不能从30天内扣除的。
第三a公司未在法定保险理赔核定期间履行法定的理赔核定义务,所以判A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以及客户相应的损失。
4)案例总结:
各家公司的理赔都遵循保险法,可以比保险法宽泛,但是不能比保险法更严格。
理赔时效的30天是从客户第一次交资料开始计算。
需要补交的资料的,只有为了准备和提交与确认保险事故相关的证明和资料所花费的时间,才能不算在法定理赔时效的30日之内,予以时效延长。为了准备其他资料所花费的时间,计入法定理赔时效的30日之内,不予时效延长。
二、索赔时效条款
——约束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要点总结:
1.人寿保险的索赔时效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指的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它具体可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等类型。
2.人身意外险、健康保险和财产保险等其他险种的索赔时效都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三、合同中止、终止条款
——约束投保人/保单缴费人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要点总结:
1.复效步骤(各保司之间稍有不同,大体如下)
1)投保人自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填写复效申请书
2)按保险公司规定提供被保人健康证明文件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并经公司审核同意
3)投保人补交
①所欠保费及相应利息,和
②保单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4)次日零时,合同恢复效力
2.复效成功后的结果/影响主要有:1)保单效力恢复2)保费仍按最初订立的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3)重新计算等待期(注意:等待期内出险不予理赔!)
4)重新计算不可抗辩期
四、不可抗辩条款
——约束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要点总结:
1.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后的某一天得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而且投保人的真实情况会影响承保结果,这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话,那么超过30天保险公司就不能再解除合同了。
2.自保险合同成立或者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BUT!1)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随然不能解除合同,BUT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随然不能解除合同,BUT可以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希望小编总结的保险理赔相关法律条款及案例能够实际帮助大家在理赔时解决问题。如果有相关问题需要咨询,欢迎添加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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